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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潼南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潼南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潼南县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7日 潼南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建房及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县规划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含农民新村、地灾搬迁、高山生态移民、大中型水库淹没后扶等,下同)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包括:负责全县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的规划选址、规划审查、竣工规划核实等工作;负责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组织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违法建房的查处。
第五条 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包括: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组织对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违法建房的查处。
第六条 县城乡建委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建房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责任主体,镇长(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具体工作包括:受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负责单户农村村民建房规划选址;对符合条件的单户建房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组织农村村民建房验收工作;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巡查和质量安全监管;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负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组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公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及审批结果;督促村民按要求进行建设;参与竣工验收和会同社委会收回原宅基地;履行违法用地协管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建房行为。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规划(危房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除外),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县城规划区(梓潼、桂林)50平方公里外缘2公里内不得布局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一类镇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选址距离场镇规划区1.5公里;二类镇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选址距离场镇规划区1.0公里;三类镇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选址距离场镇规划区0.5公里。
(二)计划管理原则。用地指标在上级下达后,由县政府一次性分解到各镇(街),各镇(街)依法依规做好审核落实工作。
用地指标不能满足用地需求的,采用增减挂钩方式解决。
在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每个社预留1亩指标,由镇(街)统筹用于新增集体建设用地挂钩平衡。
(三)节约用地原则。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则上单个农民新村用地不得超过15亩,每人用地不超过30平方米,每户用地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每人建筑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
鼓励农村村民建房向农民新村集聚,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
第十条 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用地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房户书面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后的建设方案。
(二)涉及村民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分户的提供公安机关分户户籍证明;自愿退出原宅基地,到规划的村民集中居住点(含农民新村)建房的,申请人提供退出宅基地协议、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地申请。
(六)用地指标不能满足用地需求的,提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案。
(七)占用耕地的出具耕地占用税发票和委托造地费交款票据,占用林地的提供植被恢复费交款票据。
(八)标注有建新拆旧范围的1:10000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九)涉及国、省、县道沿线和占用林地的,应到县交委和县林业局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审核意见。
(十)因地质灾害避让、高山和库区移民等迁建的,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十一)镇(街)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
(十二)1:500勘测定界报告、图。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单独建房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房户书面申请。
(二)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记录。
(三)危房改建的提供危房鉴定书。
(四)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含农民新村、高山移民、地灾搬迁、后扶安置)用地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民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委会会同社委会进行初审,制定建设方案,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并进行公示,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三)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规划局、国土房管局、建委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实地选址,勘测定界。
(四)符合要求的县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函》、《方案审查意见书》,现场放线、验线、定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村委会填报《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所在地社委会、村委会、建管办、国土房管中心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拟定用地请示,与其他资料一并报县国土房管局审查。
(六)涉及拆旧建新的,建房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宅基地协议,交回房地产权证书并交纳复垦保证金。
(七)涉及占用耕地的,建房户到县地税部门和县国土房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委托造地费(委托造地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
(八)涉及位于国、省、县道沿线和占用林地建房的,应到县交委和县林业局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审核意见。
(九)县国土房管局按规定依法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由建筑施工单位建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和县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单独建房用地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民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委会会同社委会进行初审,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并进行公示,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三)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建管办、国土房管中心所进行现场踏勘,实地选址。
(四)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放线、验线、定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村委会填报《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所在地社委会、村委会、建管办、国土房管中心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拟定用地请示,与其他资料一并每季度报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特殊补助事项的(如地灾户搬迁、高山生态移民等),按相关部门要求程序办理,资料一并上报。
(六)涉及拆旧建新的,建房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宅基地协议,交回房地产权证书并交纳复垦保证金。
(七)涉及占用耕地的,建房户到其地税部门和其国土房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委托造地费。
(八)涉及位于国、省、县道沿线和占用林地建房的,应到县交委和县林业局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审核意见。
(九)县国土房管局按规定依法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由建筑施工单位建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和县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四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和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制止,并依法实施拆除。
第十五条 县规划局、国土房管局、建委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严禁以修建农村村民住房为名建设“小产权房”。
第十六条 严格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辖区内本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上一年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或者未达到15%,但违法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数量较大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参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对第一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及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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